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公安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里**号**楼**,利用安装空调之机,趁无人注意将一瓶贵州茅台酒偷进其工具包里,后放进其驾驶的小汽车后尾箱。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贵州茅台酒价值2350元钱人民币。
另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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