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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5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路**大厦门口路段时,看到一辆宝马牌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车后盖打开,并停靠在路边。曾某某上前查看,并趁现场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小轿车后备箱内一个CK牌单肩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元)以及包内现金人民币70000元,后逃离现场。曾某某将上述盗得挎包藏匿于家中,将其中4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余下30000元交由朋友保管。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盗挎包及曾某某挥霍剩余的3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积极退还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挎包、现金等物证;

2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哲雯

检察官助理:苏  章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涉案挎包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4.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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