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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61号 

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无暂住地。曾于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曾于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再曾于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再曾于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镇**村**路**巷**号**房被害人庞某某的住处,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把房门撬开,入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约价值1500元)、现金650元、U盘一个(价值约100元),后离开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

2020 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中堂镇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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