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共三次在在始兴县城南镇杨公岭村菜场路边的水泥地上、始兴县顿岗镇高留村呈田组路边、始兴县城南镇新村村往仁新高速出口方向两三百米附近,两人分工配合盗窃了被害人郭某嫦、谢某香、何某福的电动车电瓶,盗窃后将电瓶销赃到始兴县**镇**坪收购站刘某某(已判决)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正道
检察官助理:曾雪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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