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逮捕。
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兰卡威小区对面的联通公司基站内,将基站机柜内的一台SUP6601型3G设备,一台SUP6601型4G设备,一台华为ATN950B传输设备,一套900M型4G设备盗走。经鉴定,被盗设备价值约46073元人民币。
被盗通讯设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和川A327J1面包车已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
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被告人曾某某2018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此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秘密窃取联通公司通讯设备,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曾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67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提讯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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