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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15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经济困难且被被害人吴某辞退,遂在彭州市**镇**小区**街**号被害人吴某居住的3楼房间内,乘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置于客厅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患有轻精神发育迟滞,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844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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