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庞某某(已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路与**路路口**建设工地,翻墙进入工地后窃取工地内的脚手架铁扣件4袋,窃后销赃,赃款分赃花用。
2.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庞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秀湖旁**建设工地,窃取工地内的脚手架铁扣件4袋,窃后销赃,赃款分赃花用。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6000元。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庞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城**路与**路路口**建设工地,窃取工地内的脚手架铁扣件14袋,共计634个,价值317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收条、曾某某自书材料;
2.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单位员工于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报案;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犯庞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附视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能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红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35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及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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