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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5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窜至路桥区路北街道**街**号和**号**便利店,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盗取店内郎酒、威士忌、火腿肠、榨菜等物品,共计十次。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上述**便利店店里损失413元,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算单、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贤奎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螺洋街道**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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