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趁巧某某**镇**村**社本村村民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了曹某某家二楼平房卧室里面的2500元现金和一张社保卡。2019年1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曾某某到**信用社用曹某某的社保卡在取款机上将社保卡上的3000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历史分户明细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办案区情况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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