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3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从底楼攀爬防盗窗至三楼后,翻阳台潜入**室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合租的住处,从客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204元的戴尔牌灵越7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逸。
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潜入前女友胡某某住处盗窃笔记本电脑并藏匿于曹某某处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曹某某处调取被告人曾某某窃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监控、赃物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2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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