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6日18时许,其等外出返回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家中,发现放置在南卧室的现金等财物被盗。期间,二人在电梯口处与被告人曾某某擦肩而过。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路**弄小区内监控及相关截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另一名戴口罩男子共同进入小区内**号楼**楼电梯间,并搭乘北电梯分别至不同楼层。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妻子崔某某在电梯口处与被告人曾某某擦肩而过。后曾乘电梯离开。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勘验、检查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迪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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