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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8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的两个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赣C*****号面包车从其住处来到宜春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原****厂(该厂于2018年由宜春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购,2019年6月10日委托宜春市**管理有限公司代管经营),趁厂区无人看守之际,在厂区内盗窃铺设在排水沟上面的铁质盖子,以及进到厂区配电室盗窃变电柜的铁柜门和变压器内的铁片等铁质物品,两次将盗窃的物品装入面包车后拖至其住处附近一杂草堆进行藏匿,尔后卖给宜春经济开发区**集团后面的一废品收购站。

2. 2019年7-8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来到宜春**集团管道施工的位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大道**学校旁的桥头将工地路边的钢管、钢板搬到车上后驾车离开,后将盗窃的八九百斤钢管、铁板卖给袁某某**废品收购站;2019年7-8月的几个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来到宜春**集团管道施工的位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春**药厂附近的**路段等施工点,先后四次盗窃钢管、铁板近三千斤,尔后将钢管、铁板卖给袁某某**废品收购站和**集团后面的废品收购站。

3.2019年8月份的两个傍晚时分,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来到宜春市袁某某**镇至**镇的新修S531省道道路边,趁无人发现之际,将被害人易某某用于施工的钢筋和铁模板七百余斤盗走,尔后卖给袁某某**废品收购站和**集团后面的废品收购站。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袁区价认字【2020】47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铁质盖子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343元。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亲属刘某某在我院代被告人退赔给宜春市**管理有限公司8025元、退赔给易某某42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5.相关物证鉴定报告及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1年0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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