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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村**号,2010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出租车送乘客到株洲市天元区**园小区门口后,看到附近路边停放着一辆黑色大众途昂汽车,遂产生盗窃车内财物的念头,其持弹弓发射钢珠将该车右后方玻璃打碎,伸入车内盗得钱包内现金2800元。

另依法查明:2020年4月9日18时许,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年4月15日,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被盗财物及车窗玻璃损失共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查、对案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大勇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704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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