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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71********,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因偷窃于1995年2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年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到嵩县**镇**街**足疗店,盗走在店内上班的姚某某和关某某的一个黑色斜挎包和金色手提包。2020年8月3日下午,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在曾某甲家中提取到黑色斜挎女式包一个(内装姚某某身份证、钥匙、建行卡)和金色透明手提女式包一个(内装关某某身份证、钥匙和银行卡)。

2018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在嵩县**乡**街广场,趁人不备,将在广场演出的县曲剧团演员李某某放在舞台右侧一箱子内红色挎包中的38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嵩县**桥西头**公园,将正在跳舞的被害人石某某放在公园花池边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回家后交给同村的师某甲使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归失主。

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路过嵩县**镇**村葛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时,见店内无人,进入店内将葛某某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和一把理发剪盗走,包内装有50元现金及化妆品,包和化妆品被曾某甲扔至附近草丛。2020年8月3日下午,嵩县公安局库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在曾某甲家中提取到理发剪一把。

2020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甲在嵩县**乡**村见同村师某乙家中无人,便进入师某乙家上屋,没找到钱,将屋内凳子上的两袋玉米从上屋搬至厦子屋,准备等晚上将玉米搬走卖钱,当晚曾某甲到师某乙家门口准备去偷玉米时,被师某乙发现,后赔偿师某乙500元。

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及理发剪价值共计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姚某某、关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葛某某、师某乙陈述;

2、证人师某甲、曾某乙、刘某某证言;

3、检查、提取笔录;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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