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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2013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曾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茂名市电白区**镇**供销社旁边的邵某某建筑工地处,偷走该工地的8条脚手架托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到了当天晚上,曾某某再次来到邵某某建筑工地处,又偷走该工地的8条脚手架托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茂名市电白区**镇325国道**村附近,潜入独居及79岁高龄的被害人黄某某房屋内并将黄某某放在桌面上的1台手机(金色Gusun牌,手机号码1581892****)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又骑自行车来到茂名市电白区**镇**供销社旁边的邵某某建筑工地处,在偷脚手架托头时被邵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页

检察官助理:张小霞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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