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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韩坊乡*********,现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11日凌晨5时30分许,曾某某窜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科大楼6楼619房间,趁无人之际,进入该房间内,用手将墙上挂着的黑色24寸TCL牌液晶电视拆下,装入随身携带的袋子内,随后其逃离现场。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该部电视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2元。

2、2014年5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曾某某窜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科大楼八楼807房间,趁无人之际,进入该房间内,用手将墙上挂着的黑色24寸TCL牌液晶电视拆下,装入随身携带袋子内,随后逃离现场。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该部电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0元。

曾某某在信丰县人民医院盗窃的两台电视机分别卖给了骑三轮车收废旧家电的流动摊贩和信丰县嘉定镇下西门华仔制冷家电维修店的老板张华。

3、2013年年底的一天,曾某某窜至信丰县中医院住院部内科四楼410房间,趁该房间无人之际,用手将该房间内墙上挂着的黑色24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拆下,装入随身携带的编制袋内,随后其逃离现场。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该部电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3元。

4、2014年4月15日19时许,曾某某窜至信丰县中医院住院部内科8楼802房间,趁该房间无人之际,用手将该房间墙上挂着的黑色24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拆下,装入随身携带的编制袋内,随后逃离现场。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该部电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73元。

曾某某在信丰县中医院盗窃的两台电视机分别卖给了信丰县嘉定镇水阁塘某某茶馆的老板娘吴某某和某某家电维修店的老板江某某。

5、2014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曾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圣塔大桥靠桥北一侧的桥底工地和桥底靠水岸丹堤侧的工地(桃江两岸综合改造一期工程),其用绳子将在工地上堆放的钢筋捆好后拖走方式,先后在这两个地方共盗窃二十余次,共盗窃了1500斤左右的钢筋。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钢筋的市场价格为2520元。

6、2014年2月至4月期间,曾某某先后十多次窜至信丰县桃江御景小区B区12栋楼房,其用钢丝钳将电线剪成小段再放入蛇皮袋带走的方式,先后在该栋楼内盗窃了共130斤左右的电线。经信丰县物价部门鉴定,电线的价格为1558.8元。

曾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线和钢筋卖给了信丰县嘉定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

2014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关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4.随案移送标注李花牌白砂糖字样的白色编制袋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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