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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曾鸿辉,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街**号,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鸿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鸿辉到东山县康美镇龙潭街龙陵区268-1号的土地公庙内,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20元。

2、2019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鸿辉到东山县探石村大庙,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30元。随后,又步行到探石村太师公庙,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40元。

3、201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鸿辉步行到东山县康美镇城垵村太师公庙,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40元。随后曾鸿辉又到隔壁的城隍公庙内,偷走庙内右侧墙上的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20元。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曾鸿辉又步行到东山县康美镇城垵村山庵庙,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30元。

4、2019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鸿辉步行窜至东山县康美镇钱岗村224号门口,偷走被害人林*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闽E*****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后将车辆留作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1元。

5、201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鸿辉步行到东山县康美镇铜砵村法济院,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200元。

6、201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鸿辉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到东山县陈城镇港口村顶庙口,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30元。随后,曾鸿辉又驾驶摩托车到港口村城隍庙,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20元。出了城隍庙后,曾鸿辉又驾驶摩托车到港口村武庙口,偷走庙里功德箱内的香油钱人民币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摩托车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曾鸿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68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鸿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鸿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两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陈建阳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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