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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附*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1985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付某某(羁押在湘潭市收容所),由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关系后,曾某某自称“刘某某”冒充付某某的丈夫来到雨湖区韶山东路大同花苑被害人袁某某家中,掏出水果刀对袁某某进行恐吓,利用被害人害怕名誉受损的心理,两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每次6000元共计12000元,后分得钱财3500元。

2、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付某某窜至雨湖区货场便利店,盗窃牛奶、饮料、食用油等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54元。

3、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付某某、“豆豉”(未到案)窜至雨湖区火车站劳保仓库,盗窃活鸡16只;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670元。

4、2020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付某某,窜至雨湖区雨湖公园“美景茶楼”,盗窃现金4100元、硬盒芙蓉王6包、金白沙8包;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04元。

三次盗窃物品,合计价格为6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涂文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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