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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屋,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大埔县湖寮镇**路**小食店加工粽子过程中,将事前从大埔县湖寮镇**路**药店购买的硼砂添加到生产粽子的原料中。当天,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小食店生产的10只粽子进行抽样检查。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店生产的粽子硼砂含量为1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在生产粽子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硼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定郭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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