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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犯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8〕8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现住涟源市**局对面出租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8年6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7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与投放点老板约定,给予店老板每台赌博机200-300元/月的场地租赁费并按经营额10%的提成等方式,在涟源市、冷水江市、新化县等地投放赌博机以供人赌博。期间,所投放的赌博机共计盈利约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份的一天,曾某某等人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茅塘镇肖某甲经营的店名为“**批发部”商店内供人赌博。

2.2018年3月初的一天,曾某某等人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城区涟水名城大世界KTV对面由谭某某经营的店名为“**精远商行”商店内供人赌博。

3.2018年3月份的一天,曾某某等人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斗笠山镇海螺水泥厂旁吴某某经营的店名为“**餐馆”店内供人赌博。

4.2018年3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汽车站附近店名为“**超市”的商店内供人赌博。

5.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和同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曾某某先后投放两台赌博机到涟源市杨市镇邮政银行对面肖某乙经营的的彩票店内供人赌博。

6.2018年4月底的一天,曾某某等人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城区人民公园刘某甲经营的麻将馆供人赌博。

7.2018年5月初的一天,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双江街吴某某经营的的店名为“**烧烤店”内供人赌博。

8.2018年5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枫坪镇周某某经营的店名为“**旺超市”店内供人赌博。

9.2018年5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龙塘镇刘某乙经营的“**超市”店内供人赌博。

10.2018年5月27日,曾某某和黄峰投放一台赌博机在涟湄市火车站附近陈某某经营的店名为“**保健品”店内供人赌博。

11.2018年5月底的一天,曾某某等人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新化县城区学府南路思梅街段某某经营的店名为“**冰激凌”店内供人赌博。

12.2018年6月初的一天,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石马山汽车站附近梁某某经营的店名为“**商行”的店内供人赌博。

13.2018年6月初的一天,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伏口镇杨某某经营的店名为“**名烟名酒店”的商店内供人赌博。

14.2018年6月24日,曾某某和黄某某投放一台赌博机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东鑫驾校内蒋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供人赌博。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涟源市枫坪镇天天旺超市门口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赌博机认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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