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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环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身份证号码:43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住石门县**镇某某居委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石门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18时至23时,被告人曾某某在湖南**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某某镇某某大桥下的某某河禁捕水域用网捕鱼时,被当场查获,依法扣押丝网4条、鲜鱼0.25公斤。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曾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渔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捕捞工具等物证;2.禁渔公告、自然保护区批文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卫红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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