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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诉刑诉〔2017〕271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社区***路***号****栋****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分别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曾某某,公司的办公地址搬迁至长沙市芙蓉区**广场写字楼250**-250**室。公司成立以后,曾某某的部分亲戚朋友先后都投资在该公司投资,随着业务的扩大,曾某某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各自亲友进行宣传,将其发展客户后,再由客户对其亲友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曾某某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客户来到公司以后,一般是由曾某某负责接待并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通过刷卡、转账等形式将资金交给转入曾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曾某某承诺给予月息1.5%-2.5%高额利息回报,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公司的项目以及支付投资人的利息。

2015年初,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曾某某抓获归案。截止案发时,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达到398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曾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罗某某、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还、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曹细云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忠

2017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744****;

2、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二十九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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