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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涉嫌诈骗、盗窃、抢夺案)(公开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06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2018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昌市**学院因买狗的事情认识该校学生被害人周某某,并添加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在微信上谎称要送被害人周某某一条狗,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750元运费、1000元保证金及100元狗粮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850元。10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取狗为由,打车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南昌****场,随后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及身份证原件并谎称自己要单独前往**楼取狗,后被告人曾某某悄悄逃离****场。经认定,上述被骗取手机价值人民币5853元。

2、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楼下以借用手机联系朋友为由,骗取被害人裘某一部iPhone Xs手机进入小区单元楼,随后逃离现场。经认定,上述被骗取手机价值人民币7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罗某、周某侨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裘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盗窃罪

2019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骗得被害人裘某的iPhone Xs手机之后,通过被害人裘某手机支付宝余额、支付宝花呗及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陆续进行盗刷消费,总共从中盗刷人民币7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甘某琴、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裘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三、抢夺罪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加油站对面的**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要该店的李某香将店内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拿给其看,因被告人曾某某一直在店内磨蹭说身上没钱要等其朋友转钱过来才能购买,李某香感觉不对劲遂提高警惕盯着被告人曾某某,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曾某某突然拿着手机拔腿就跑,李某香马上追出去却无法追到。随后,李某香报警。经认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52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民警发现后当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甘某琴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香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累犯、数罪并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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