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9日,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茶陵县**街道**路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当曾某某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自建房时,发现其后院内有一台电动车且电动车钥匙未拔,便趁无人之际溜入杨某某家院内盗窃该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电动车藏在**县**街道办**学校附近的一条巷内。2019年12月31日,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500元整。
2、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将盗窃所得电动车藏好后,又徒步返回到**县**街道**山坝**路被害人杨某某家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告人曾某某经过被害人朱某某家时发现朱某某家的大门敞开,便溜入朱某某家一楼大厅,从墙上盗窃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后迅速逃离现场,徒步回往存放电动车的地方,在路上把这个挎包打开,将里面一个紫红色小钱包拿出来(紫红色钱包内有220元现金和朱某某的身份证,然后将黑色挎包扔在路边。之后,被告人在其停电动车的地方附近找了一个餐馆吃饭,吃完饭回到停放电动车处准备骑车走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茶价认定[2019]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智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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