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云浮市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已逮捕)等人在**镇**酒吧饮酒,在饮酒期间黄某某等人觉得练某某一方的人唱歌难听,黄某某等人便过去抢走麦克风,并多次过去对练某某等人进行挑衅,进而引发双方推打,致使被告人曾某某臀部被玻璃划伤,经**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劝解后双方自行离去。离开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表示不服,经商量合谋,企图对练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同日2时许,在获知练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镇**宵夜档吃宵夜后,被告人曾某某随即和黄某某、邱某某(取保候审)、黄某洪(已逮捕)、叶某某(已逮捕)、禤某某、钱某某(后二人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和铁通等工具驾车前往**宵夜档对正在吃宵夜的练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练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受伤和**宵夜档内的物品损坏。
经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练某某、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蓝满林
检察官助理:彭意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全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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