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同案人“阿肥”(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夺事宜后,于2020年1月3日12时37分左右,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太子型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华景生活超市商场,以购买香烟假装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香烟款的手段,抢夺该商场被害人刘某某一条328软盒中华牌香烟及一条扁盒中华牌香烟,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驾驶一辆无牌证黑莎牌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美宜佳超市商场,以购买香烟假装用手机微信扫码支付香烟款的手段,抢夺该商场被害人吴某某三条硬盒公司中华牌香烟及一条双中支硬盒中华牌香烟,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黑莎牌摩托车一辆。
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甲两次抢夺的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005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曾某甲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移交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抢夺香烟同款中华香烟照片,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普宁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官:周卓隆
检察官助理:刘秋艳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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