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甲(已判决)与周某乙、周某丙(均已判刑)两兄弟素有恩怨。2017年12月23日,周某甲与周某丙因清理路面的东西而发生矛盾纠纷,继而周某甲持刀追砍周某丙,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7年12月27日,周某甲驾驶湘E8****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曾某某及吕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县**镇**超市门口前的三角坪遇到周某丙,而后周某甲、曾某某等人驾车往**方向行驶,周某丙则驾驶其湘EQ****红色小车尾随。当周某甲、曾某某等人驾车行至周某丙屋前时,见周某乙的货车停在路边,周某甲便掉转车头,并要随车人员拿刀出来吓周某丙,刘某某则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扬到车窗外吓唬周某丙。周某丙见刘某某等人扬起砍刀,便也调转车头,同时,周某乙见周某甲等人驾车追逐周某丙,便驾驶其湘E8****红色货车向周某甲面包车追去。追赶途中,周某丙的湘EQ****红色小轿车、周某乙的湘E8****红色货车与周某甲驾驶的湘E8****面包车多次在街道上相互追逐、撞击,至**前新老街交汇处,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被周某丙的车辆从左侧超越后截停,周某甲则对随车人员喊道:“把车打烂”,周某甲、吕某甲分别持管杀、刘某某持砍刀、曾某某持武士刀先后下车砍砸周某丙驾驶的湘EQ****红色小轿车的前引擎盖、挡风玻璃等部位。此时,周某乙见周某甲等人持刀砍砸周某丙的车辆,遂驾车从后面朝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挤压、撞击。曾某某、刘某某见面包车被撞,二人持刀逃离现场。周某乙驾驶货车将面包车撞击至街道旁边后,其停车并从车上取出一把管杀,周某丙则持柴刀分别与吕某甲、周某甲对砍。周某乙在与吕某甲持管杀对砍过程中,吕某甲的管杀刀身与握把被周某乙砍断,右拇指被砍伤,随后便向六中方向逃离现场。同时,周某乙、周某丙见吕某甲逃跑,便互换凶器继续追砍吕某甲,两人追砍吕某甲未果后又与周某甲对砍。此时,马头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扑现场,并将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湘EQ****小车市场维修价格为23520元,湘E8****货车市场维修价格为3490元,湘E8****面包车市场维修价格为6245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8形初191号刑事判决书、新公(马)强戒决字[2019]第0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公(马)决字[2019]第0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丁、谭某某、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已处理的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刘某某、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毁车辆的价格认证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在公共场合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他人,造成恶劣社会,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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