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办事处**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3分许,车辆驾驶员曾某某(男,身份证号:4114021993********)涉嫌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F黄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与紫荆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检测驾驶员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0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补充侦查证实曾某某酒后叫的有代驾,代驾沿珠江路行驶快送到紫荆路口时,曾某某让靠边停车,自己驾驶车辆准备挪到辅道位置停车时被民警查获。曾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照片;
2.书证:有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王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2019】1130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电子笔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65.03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学军
检察官助理:麻松涛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