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9日和2017年11月10日,谢某某、付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等人赌博,其中罗某某(已判刑)参与了后两次赌博。在上述赌博活动中,罗某某共计输了人民币1.8万元,谢某某共计输了人民币1.8万元。
2017年11月11日,罗某某发现付某某、朱某乙在赌博活动中利用扫码扑克和监听设备出老千,并认为周某某一起参与了付某某、朱某乙二人的出老千行为。于是罗某某召集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准备向被害人付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索要被骗钱财,刘某某、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商议除要回罗某某和谢某某的本金之外,多要回的钱作为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费用,罗某某表示同意。
2017年11月12日4时许,罗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从本市浏阳市郊区挟持付某某,迫使付某某用手机向罗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之后胁迫付某某以打牌的名义将朱某乙约出。
2017年11月12日8时许,罗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等10人左右在本市天心区**街**楼下挟持朱某乙,强行将付某某和朱某乙挟持至**道附近一山头,并对朱某乙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随后逼迫朱某乙将其金项链和金戒指至本市**附近的**寄卖行抵押出人民币13000元并交付给刘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之后,胁迫付某某、朱某乙以打牌的名义将周某某约至本市天心区**路**餐厅**厅包厢。
2017年11月12日14时许,周某某至**餐厅**厅包厢后,罗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等8人左右将周某某予以控制,采取胁迫等方式迫使周某某当场向罗某某手机转账人民币5000元,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同日15时38分,刘某某转账人民币6000元给罗某某;2017年11月13日1时33分,刘某某转账人民币9000元给罗某某。后罗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给谢某某。剩余资金由刘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瓜分。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区**地铁站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寄卖行专用票据、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谢某某、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朱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罗某某、朱某乙、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追讨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性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曾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予以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渊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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