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昆山**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县**乡**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一出租屋。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向曾与其有情人关系的被害人周某某索取财物未果后,以在网络上公布并向周某某丈夫发送其偷拍的周某某的不雅照片及视频为要挟,迫使周某某同意支付其人民币5万元,后双方约定于同年3月2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街**号**公寓门口进行交易。交易当日,因周某某报警,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上述时间通过微信、短信聊天方式意图借不雅照片、视频敲诈被害人周某某钱财的情况;
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 察 官:高 冰
检察官助理:刘 梦
附件:
1. 被告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10179****;
2. 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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