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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陆某某位于邵阳县**镇**村**组的新屋在建,被告人曾某某以影响自家房屋采光为由,不允许陆某某加层。2019年9月7日上午至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三次用手和铁锤将被害人陆某某新屋屋顶的墙推倒。经鉴定,上述房屋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081.18元。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及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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