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60********,汉族,务农,初中文化,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为便于采伐、运输其自家山场上的毛竹,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在泰和县***林场“***”山场修筑道路,毁坏了生长中的林木。经鉴定,被毁坏林木立木蓄积达32.81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70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经鉴定,被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达32.8195立方米,价值达107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斌
检察官助理: 杨宁
二0二0年六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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