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厂工人,住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故意杀人、抢劫嫌疑,于2018年3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2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7月2日至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6月19日至7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尹某甲(被害人,女,殁年38岁)相识后保持多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因情感纠葛,曾某某对尹某甲心生怨恨。2018年3月9日8时许,曾某某携带锤子、砍刀和胶带来到位于本市**区**号**室的尹某甲家。为防止被察觉,曾某某事先打电话让尹某家将家中的监控器关闭。进入室内后,二人话不投机,曾某某趁尹某甲不备,用锤子多次猛击尹某甲后脑,将其打倒在卫生间地上。尔后,曾某某从卧室翻走尹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等四张银行卡。正欲离开现场的曾某某,被进入**室的尹某甲的母亲董某某(被害人,时年74岁)撞见,恐其罪行败露,又持锤子击打董的头部,将其打倒在主卧室门口,并拿走尹某甲的华为MATE10手机和董某某的华为P10手机(经估价,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100元、1400元)。曾某某又将随后上楼的尹某乙(被害人,女,殁年23岁)挟持至住在**号**室的尹某乙房间内,持刀威胁尹某乙拿出银行卡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再次持锤子猛击尹某乙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曾某某在抢得尹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居民身份证及苹果6S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尹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分别取款人民币14100和1100元。曾某某又通过他人从尹某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共计套现人民币50750元,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并提现。曾某某携款潜逃至辽宁省阜新市,于2018年3月10日16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均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董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奶头锤、黑色砍刀、透明胶带、黑色鞋、黑色羽绒服等;
2.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宾馆同住记录、通话记录、董某某病历等;
3.证人孙某某、尹某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曾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曾某某在银行取款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又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萍
检 察 员: 赵国光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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