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731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负责**镇**村**组秀美乡村建设工程,2020年4月6日上午8时许曾某某去工地发现了被害人杨某某用工地的斗车装工地的水泥填塞自家墙角的水管,曾某某上前制止,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曾某某用脚朝杨某某胸部蹬过去,杨某某倒地后导致杨某某右肋骨及右手受伤。2020年4月17日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4根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二张;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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