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群众,无前科。2019年7月15日因殴打刘某某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2时许,刘某某将其一白色电动四轮车停放在**路红**鞋店门口处的人行道上,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抱着小孩路过时,刘某某按电动车喇叭,于是曾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曾某某与刘某某相互殴打起来,接着刘某某老婆吴某某来帮忙。此时正好路过的民警戴某某见状马上制止双方,但是刘某某和吴某某还是冲上去殴打曾某某,曾某某就还手朝刘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致刘某某4颗牙齿脱落,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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