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10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其未成年的儿子在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王某甲的店内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的事情,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农业银行门口找王某甲理论并要求退款。其间,曾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曾某某将王某甲头部按在他汽车的引擎盖上,被害人王某乙随即在二人之间进行拉架,拉开之后王某乙与曾某某发生打斗,之后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用拳头追打曾某某,此时曾某某跑到自己车的副驾驶位置,王某乙过来打了曾某某头部两拳,曾某某则从副驾驶室拿出一把刀(铁质,刀刃有一点弯曲,长约30公分,其中刀刃长约20公分),然后追着王某乙砍,将王某乙右小臂、右前臂等部位砍伤。之后曾某某将刀丢弃到路边的垃圾桶,然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罪行,但之后在调查期间失联,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协议书,由曾某某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予以谅解。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的铁质刀具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8](损伤)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4张;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谢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事发后赔偿被害人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刘  敏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