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安置点,住常州市钟某某**街道**路**村**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4日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某某五星星韵城项目工地A9号房19层,因邵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曾某某为帮邵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被害人李某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常州市钟某某**街道**路**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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