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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被告人曾某某在**街道**酒吧喝酒期间,与被害人缪某某发生纠纷,遂持碎啤酒瓶将缪某某的左侧面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向维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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