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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8〕49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1********,汉族,小学文化,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4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11时许,涟源市金石镇河联村村民即被告曾某甲与其胞兄曾某戊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曾某甲用手将曾某戊推倒在地。曾某戊倒地后,曾某甲用手打曾某戊的头部并用脚踢其腿部,致使曾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4月12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金石镇河联村**组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照片等书证;2.鉴定文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郭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曾某戊的陈述;6.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庆林

代检察员:李勇南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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