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街居民委员会**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的**酒吧内遇到与自己之前有纠纷的官某某,以多次邀请官某某吃夜宵被拒绝为由,邀集另三名男子(均在逃,未明确身份)持砍刀、钢管在酒吧门外约一百米处对被害人官某某进行殴打。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官某某系锐器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材料、前科记录、户籍材料等待
2、 证人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者;
4、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阳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2册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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