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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员工,出生地黄冈市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武汉市青山区**街**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曾某某手持钢筋击打王某某的腿部和背部,致使其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大腿、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佳琪

                             检察官助理:陈  爽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宿舍,联系电话1857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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