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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3********,汉族,小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某某,住云某某**镇**街**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0日被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3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某某公安局执行,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在云某某**镇**村委会旁**农家乐被害人曾某乙(曾某甲的哥哥)打完麻将后看到被告人曾某甲向曾某丙(曾某甲的姐姐)索要汽车钥匙前往武汉接人,便当场对曾某甲进行批评教育。曾某甲与曾某乙发生争吵,后冲进厨房持菜刀将曾某乙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乙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接受公安机关调解书、谅解书、扣押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梁某某、曾某丙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1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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