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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61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与在深圳市宝安区**有限公司务工的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之后,双方仍有矛盾。2018年4月5日18时许,曾某某骑电动车途经宝安区**街道**路**号附近时,看到了正在该处清理垃圾的白某某。随后曾某某戴上一顶草帽,悄悄接近白某某,并随手捡起一根木棍,趁白某某不注意时朝其背部打了一棍,然后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8年4月21日将曾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白某某左侧第8、9后肋肋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

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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