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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1时,林某甲(已判决)在儋州市**镇**路**广场**KTV的**包厢,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林某丙等人劝说拦开后,林某甲找到在另一包厢中的朱某甲(已判决),说出去办事,两人走到三楼电梯口遇见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发现林某甲的衣服被打破,跟着两人下楼。林某甲带领朱某甲、曾某某上了一辆白色小轿车。见车上放有一把砍刀和一把钩刀,朱某甲问林某甲为何拿刀,林某甲回答去打人。林某甲驾车载朱某甲、曾某某在**广场寻找林某乙,在**KTV电梯口前发现林某乙。林某甲停车后拿起一把砍刀下车,朱某甲也拿起一把钩刀跟着下车,两人追砍林某乙,曾某某下车后在旁观看。林某乙被砍伤背部、腿部后,抓住并争夺朱某甲手中的钩刀,附近的林某丙见状上前帮助林某乙夺刀。曾某某见几人争夺钩刀,拿出钥匙威胁林某乙等人放手,不放手就捅人。林某乙、林某丙放手后,林某甲、朱某甲将砍刀、钩刀带上车,与曾某某乘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因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腰部、右小腿瘢痕、右小腿腓骨骨折、胫神经离断、胫后动脉离断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林某乙受伤致右下胫神经、腓神经、隐神经损伤,遗留右小腿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林某甲的父亲林发其向林某乙的父亲林某丁赔偿共计人民币10万元。林发其认可其中5万元是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所赔偿。2020年6月10日11时,民警在儋州市**镇**小区抓获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据、关于赔偿林某乙医疗费的情况说明、判决书;

2.证人证言:林某丁、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林某甲、朱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五处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等人持凶器报复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书记员:王开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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