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太康县**乡**里**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金轩KTV207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臧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曾某某用酒杯砸被害人臧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臧某某左额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的伤势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接电话通知后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孙某某、蒋某某、呼某某、宰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鹏伟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75****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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