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7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井研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为寻找离家的妻子,来到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门口,碰见曾经与其妻子有情感纠葛的被害人林某某,在询问妻子下落未果后恼羞成怒,将被害人林某某推倒在地,用腿按住,然后使用随身携带的银色蝴蝶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左下鄂、胸部、左上臂、左大腿多处捅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因外力致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2020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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