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旅社**楼**处因口角纠纷用剪刀捅伤梁某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良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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