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曾某乙、曾某丙分别居住于北海市海城区**园**巷**号、7号。2019年4月30日10时许,曾某乙在富贵花园5巷6号门前因排水问题与邻居曾某丙发生争执。曾某乙用手打了曾某丙一耳光,后被邻居拉开。之后,双方继续争吵。随后,在场的曾某乙的四姐即被告人曾某甲持一根扫把棍殴打曾某丙右胸外侧,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丙因右胸部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9月20日向北海市公安局地角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病例材料及伤情检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学新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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