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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工作原因与朱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本市白某某**镇**物流园**物流**房内用拳头殴打朱某某的右眼及左肋骨,造成朱某某左肋骨四处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6.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五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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