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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顾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KTV消费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曾某某将顾某某带至新塘镇卫山西路1号门口路段,持藏匿于腰间的菜刀将顾某某的手部砍伤,致顾某某的左拇指末节缺如,中指远节部分缺如,无名指、小指远节缺如,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普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7.​ 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930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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